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牛奶工身份之辨
【基本案情】
原告:阮先生
被告:南京某配送公司(以下简称配送公司)
第三人:南京某乳业公司(以下简称乳业公司)
阮先生诉称,他于1997年2月起自备运输工具在南京市某村奶站从事乳品配送工作,配送公司按工作量(瓶数)向他支付工资。他每天午夜12时30分开始送奶,至早晨6时30分结束,全年无休,配送公司未支付过加班工资,也未曾给他办理社会保险,他于2009年1月15日提出辞职。阮先生为此请求法院判令配送公司为他补缴各项社会保险金、支付加班工资3.96万余元、经济补偿金21.6万元、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双倍工资1.98万元。
配送公司辩称,阮先生和配送公司之间系经销关系,配送公司实行按件计酬,多劳多得,双方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请求法院驳回阮先生的诉讼请求。
乳业公司辩称,该公司是根据配送公司的指示向阮先生代付劳务费,其与阮先生之间并无直接关系。
经查,配送公司和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南京市某村奶站原由南京一家(集团)有限公司管理。2000年,配送公司成立后即负责该村奶站日常运营工作。阮先生在配送公司公司从事牛奶转运工作。由于配送公司的运奶卡车一般每晚12时至12时30分左右到达该村奶站,故阮先生须在卡车到达前到岗送奶。
阮先生的任务是到岗后,按各小区居民点订购的牛奶品种和数量进行分拣并送达,同时带回上一天产生的空奶瓶。双方约定阮先生自备汽车,运输费用(汽油费、修理费等)及发生事故的责任由阮先生承担,配送公司按每瓶0.4元与阮先生结算劳务费,允许牛奶包装有0.04%范围内的破损率。
离职前,阮先生的运输工具系其于2006年出资购买的长安牌面包车。购车后,配送公司每月补贴阮先生汽油费2000元。阮先生一般能在6时30分前结束当日工作,平均每天耗时约6个小时。2008年,阮先生月均劳务收入约2200元。银行进账单显示,上述款项由乳业公司代配送公司向阮先生发放,款项性质为劳务返利,但阮先生存折打印显示的月收入性质为工资。配送公司未向阮先生支付过加班工资,亦未曾给阮先生办理社会保险。乳业公司于2006年为阮先生投保过团体年金保险,保险金额为486.19元,领取年龄为65岁。
2009年1月15日,阮先生和配送公司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阮先生遂停止送奶工作,并于同年4月3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仲裁委以超过仲裁审理期限为由,终结本案审理,阮先生遂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键是看一方是否在另一方的监督管理下提供劳动,即劳动过程是否存在人身隶属性。
本案中,阮先生自备运输工具,自担牛奶运送风险,对送奶任务的安排具有很强的自主权,并非如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一样,每日履行8小时的工作制度,随时听从单位安排、调遣。阮先生无固定的办公场所,配送公司不对阮先生进行考勤管理,主要是受牛奶生产规律性、保鲜需要以及居民消费习惯等因素的影响。阮先生的工作时间(6时30分前结束工作)、运输路线相对固定,但并不能由此认定配送公司对阮先生的劳动过程实行指挥监督。从工资发放上看,配送公司向阮先生发放劳务报酬,以量(件)计酬,与劳务付出具有对价性,不含工龄补贴,与一般劳动者领取的工资在性质上并不相同。从保险缴纳上看,配送公司为阮先生投保过商业人寿保险,该保险与用人单位必须为员工强制性办理的社会保险亦不相同。综上,阮先生不适用配送公司的劳动管理规则,双方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属于劳动关系。
所谓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劳动关系与承揽关系的主要区别在于:劳动关系注重劳务提供的过程,劳动用工过程中的风险负担由用人单位承担;承揽关系注重劳务提供的结果,承揽人自担劳动用工风险。
本案中,配送公司将部分牛奶运送业务外包给阮先生完成,按工作数量和质量向阮先生支付报酬,阮先生自备汽车运输牛奶,按照自己的意志独立安排运输,运输费用(汽油费、修理费等)及发生事故的责任由阮先生承担(包括包装瓶破损率不得超过0.04%)。配送公司关心的是阮先生能否及时将牛奶送至指定地点,至于阮先生是否雇请他人代送,用什么工具,配送公司不作指示,即配送公司注重的是阮先生所提供的劳动的结果,而不在于劳动的实现过程。配送公司按固定的计件单价向阮先生计付劳务报酬,阮先生对牛奶无定价权,月收入相对稳定,双方形成的是按劳动成果支付报酬的承揽合同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双方终止承揽关系后,阮先生提出配送公司应按劳动关系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配送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系经销关系,亦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阮先生与配送公司之间系平等民事主体,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阮先生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玄武区人民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阮先生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理评析】
本案系一起特殊的劳动争议类案件,裁判的焦点就是如何确认阮先生与配送公司之间的用工性质。
通常来说,送奶工大多属于劳务工或小时工,其与所属单位间的用工性质,一般依约定为是。但本案中,阮先生与配送公司之间既无合同约定,亦难达成一致意见,加之阮先生虽为送奶工,但其工作特性又与一般送奶入户的送奶工存在显著区别(如工作任务、计酬方式等),故而使得案件的定性存在诸多争点。阮先生坚持认为其一直在配送公司的奶站送奶,故其与配送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配送公司认为阮先生按件计酬,双方之间系经销关系,而且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笔者认为,认定阮先生和配送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键是看阮先生是否在配送公司的监督、管理下提供劳动,即劳动过程是否存在从属性。本案中,阮先生自己提供劳动工具(汽车)、自担风险(运输风险、奶瓶破损风险)、对工作安排具有很强自主性(送奶任务按时完成即可)、无需听从配送公司调遣,配送公司亦不对其进行管理、检查和考勤,劳动报酬与送奶瓶数直接挂钩,且报酬中并不包含具有人身依附性质的工龄补贴、社会保险等,由此可见,阮先生人格自由的牺牲(受限)并不足以达到从属于配送公司的程度。阮先生劳动的专属性也并不明显(即存在替代的可能性很大),而且,阮先生一般每天早上6时30分之后的时间(即完成送奶任务后的时间)是可以自由支配的,该时间段内阮先生疑似的人格的从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均更为弱化,故综合判断阮先生和配送公司不成立劳动关系。
所谓承揽关系或者说承揽合同,我国大陆一般将其定义为承揽方按照定作方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方接受承揽方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的协议。关于承揽合同,合同法明确列举的是6种,即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和检验。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也是据此将承揽合同的案由确定为6种。但实践当中承揽合同的类型远不止这些,而是一大类合同的总称,且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变化,越来越多的承揽合同将不断出现,例如洗染、打字、翻译、广告制作、测绘、医疗护理、搬运、改造或改建等等,对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按照承揽合同的基本原则进行处理。本案中的这种承揽关系,笔者认为就可以说是新型的承揽关系。这种关系既可以说类似于英美法上的独立合同工(独立合同工,也称独立缔约人、独立承包人、独立契约人等等,是在与自由受限的劳动者[雇工]的对比中,根据其所从事工作的独立性特征提出的一个概念,适用者如裁缝、修鞋工、修车工、出租车司机等,英美法将之视为承揽关系中的一种类型),也可以说类似于台湾学者所论及的承揽运送关系,这种边缘的、新颖的非劳动关系用工与传统思维下的劳动关系用工的界限越来越模糊不堪。这也给司法审判实务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
笔者认为,在对两者的区分中,以下两点至关重要:(1)劳动关系独具的人格的从属性与承揽关系具有的人身独立性。换言之,劳动关系的双方存在依附关系。劳动给付乃是一种从属性劳动,而承揽关系的双方意志相对独立,劳务给付乃是一种独立性劳务;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专业知识独立完成任务,劳动者则根据用人单位提供的必要劳动条件提供劳动力(含智力等)。这是劳动关系与承揽关系的核心区别。(2)劳动关系重过程,承揽关系重结果。即前者注重劳动提供的过程(对过程的监督、管理),而后者注重劳务提供的结果(对结果的验证、验收);前者是用人单位以支付工资为条件购买劳动者的劳动力(含智力等),劳动力出卖的过程就是劳动合同的履行,而后者是定作人以支付报酬为对价购买承揽人的工作成果,至于过程一般不甚关心。这是劳动关系与承揽关系的主要区别。此外,两者的区别还体现在劳动关系一般具有长期性、存续性的特点,而承揽关系一般具有临时性、一次性特点:劳动关系以计时取得工资,而承揽关系以计件获取报酬等方面。
为此,笔者认为,法院认定本案的阮先生与配送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是正确的。但我们也可从中发现,本案在以下方面对传统承揽关系的分析有所突破:一是存续期间上的突破,即突破了传统意识中承揽关系具有临时性、一次性的特征,而本案阮先生与配送公司之间的关系存续期间是以数年计的;二是工作形态上的突破,即一般所谓的承揽关系的结果是实在物或实在效果,本案配送公司即定作人所追求的结果是一种劳务性的成果、任务性的结果(送奶完毕)。但上述分析的突破并不影响阮先生与配送公司间承揽关系的成立。由此可见,判断是否构成承揽关系,主要从法律关系的特征入手,而不是仅作表象的判断。
本文标题:牛奶配送工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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